本文所指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特指幼儿在园期间或在与幼儿园有关的保育教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近些年,此类事故时有发生,成为教育界、法学界甚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其中,如何认定幼儿园的法律责任、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到目前为止,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了实践操作的困难。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幼儿伤害事故不能得到正确、及时、有效和公正的处理与解决。这不仅妨碍了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也不利于当事人各方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基于此,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 关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归责就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以后,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我国民法关于?监护的理论及学校、幼儿 园与受教育者的事实关系出发,认为学校、幼儿园是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应对其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因而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学校、幼儿园都不可能是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在没有依法接受委托的前提下,也不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9要之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基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另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关于幼儿保护的规定,幼儿园依法对幼儿承担的是保育、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看,伤害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往往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论的。原因主要是受害幼儿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一般都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就等于把监护权从家庭转移到了幼儿园,这时孩子脱离了人父母的监护,幼儿园应对其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幼儿受到伤害是在幼儿园而不是在家,所以幼儿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一些律师也在法庭上试图证明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在幼儿入园时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甚至一些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认定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然而,幼儿园却认为,家长管一个孩子还不一定管好,幼儿园有照看那么多孩子,要保斑点不出事是难以办到的。出了事都要幼儿园负责,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但调查发现,虽然很多园长对事故发生后要求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感到困惑、不公,但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则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尽量满足家长的索赔要求,在幼儿园能够负担的前提下,往往以“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双方法律责任的划分,而且往往损害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些园长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意识,更不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处理有关纠纷。 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原则。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其处理应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而兼顾其他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是我国民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的法律地位。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为过错行为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民事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现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公平责任是基于所谓“良心公平的责任”原则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二、关于幼儿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幼儿园(包括教师)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型有三种:即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幼儿人身伤害事故中一般是由于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导致幼儿的人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类法律责任各国民法原则上都以故意或过失用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此类事故的处理上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从前面的介绍中我们已经知道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归责原则,下面我们据此对幼儿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法逐一分析。 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者,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1)损害事实的存在。主要指财产上的损失,人身的损害也是指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这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2)损害行为的违法性。这里的违法是广义的违法,包括形式上的违法和实质上的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而对于自己行为以外的后果一般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只有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对该损害承担责任。(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以外的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的心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个要件相互联系,只有同时具备时,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幼儿伤害事故处理的焦点主要是赔偿,而赔偿问题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谁来赔偿和赔偿数额。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幼儿园有过错的,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1)幼儿园承担全部承责任。即幼儿人身伤害完全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导致的,应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2)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即幼儿园和幼儿本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幼儿园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的则应由幼儿的监护人承担。(3)幼儿园没有任何责任。即幼儿园无任何过错,而责任完全在幼儿,则由幼儿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如,198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某幼儿园大班幼儿由教师王某带领到户外活动,幼儿陆某站在李某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嬉闹,李某背陆某时摔倒,致使李某左股骨中段斜形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送李某到医院治疗。李某住院三个月后临床愈合。李某家长与幼儿园就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李某家长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幼儿园对幼儿活动管理不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陆某未听从管理,违反幼儿园纪律是引起这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把学校、幼儿园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已经比较紧张的教育经费中并没有专门的赔偿金。调查发现,面对家长的索赔,绝大多数的幼儿园无奈只好将教育经费或创收部分作为赔偿金的来源。考虑到学校、幼儿园特殊的公益事业法人性质及实际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幼儿园赔偿只能是部分赔偿,即使是幼儿园有完全过错,也不宜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有利于幼儿园工作的正常运作以及纠纷的顺利解决。 ⒉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监护人有无过错,是否尽了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种责任可能因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而减轻,但却不能免除。因此,幼儿由于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是由受害幼儿所在幼儿园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有利于调动监护人完全履行监护责任,从而避免无端加大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同时也正确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的立法精神。”如,199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某幼儿园幼儿下课后由老师带着上厕所,准备离园。幼儿高甲跑进厕所时,见幼儿金乙正在小便,便一把将金乙推开,不料金乙没站住,摔倒在厕所的墙角。幼儿园老师赶忙把金乙扶起,并对高甲进行了批评。金乙当时感到右腿很痛,待其父母把他接回有后腿部更痛,并鼓起一个大包。金乙的父亲连夜将其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腿骨折。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多元,金乙的父母因照顾金乙而误工减少收入1600元。谁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案中,金乙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因此高甲的父母应对高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金乙的伤害是在幼儿园期间造成的,但幼儿园老师对高甲将金乙推倒根本无法预料,很难认定在这一伤害事故中幼儿园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对金乙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⒊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幼儿受到伤害,但幼儿园、受害幼儿及其他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各当事人应综合考虑立法宗旨、社会效果、个人情感等因素,尽量达成责任分担协议。或者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作出责任分担公正、合理的判决,以使问题和到圆满的解决。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幼儿伤害的或者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造成损害而无不当和未超过必要限度的,幼儿园则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⒋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从以上可以看出。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人身损害偿。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结合幼儿伤害事故的特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幼儿一般伤害。即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疾者。对此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收入等。 二是幼儿人身残疾。即指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此,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幼儿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是幼儿精神损害。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与日俱增。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场合和造成后果等情况来确定。凡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的损失;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则应由加害人给付抚慰赔偿金,其数额以能够抚慰受害人精神损伤并能教育违法行为人为限。 此外,幼儿园除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外,受害人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幼儿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幼儿伤害事故中的违法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或其规章制度对其所属的有违法失职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它共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有关部门或幼儿园可根据伤害事故的情况,对有过失的教职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给予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制裁。从理论上看,行政处罚可分为四类:(1)申诫罚。主要有警告、通报等形式。(2)财产罚。主要有罚款,没收等形式。(3)行为罚。主要有停止营业、扣留或吊销许可证等。(4)人身罚。主要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1998年3月6日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颁发的学业证书等,撤销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如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教师可撤销其教师资格;对发生事故的幼儿园,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此外,有些伤害事故的违法主体可能是幼儿,但由于幼儿这种特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尚未对他们规定相应的教育法律责任,而只规定由其监护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 (三)刑事法律责任 幼儿伤害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若触犯刑律,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犯罪,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五种形式。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三种形式。犯罪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从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特点看,由其导致的犯罪主要有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如根据《教育法》第73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幼儿园犯罪实行两罚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教育法》第37第规定,教师因"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压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时,因其违法性质和后果的不同,可能只承担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也可能同时承担全部三种法律责任。 摘自《幼儿教育》
幼儿园事故概念界定及发生的原因
一、幼儿园事故概念界定
幼儿园事故,是指入园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和幼儿离园集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它主要是幼儿在幼儿园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也包括虽不在园内,但属于幼儿园组织的活动(如春游、秋游、节假日的庆祝活动等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在幼儿园的日常生活中,出现了幼儿事故后,就幼儿园、幼儿家长和肇事者之间各应承担哪些责任困扰着幼儿园园长。因此,了解幼儿园事故处理的法制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幼儿园事故发生的原因
幼儿园事故发生的范围、种类是及其复杂的,有的与幼儿设备、设施有关,有的与教职工的保育、教育有关。 管理不善、制度不严是幼儿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的幼儿园虽然有较完备的规章制度,但未能严格执行。如有的幼儿园门卫管理不严,出现陌生人出入的情况,造成不良甚至是严重的后果。有的幼儿园不能合理地建章立制,没有严格的门卫制度、饮食卫生制度、交接班制度、安全制度等,致使管理出现漏洞、造成严重后果。 有的幼儿园设备陈旧、老化,如大型玩具年久失修,虽然教师强调幼儿不能去玩,但较无控制力和不能感知危险性的幼儿仍上去玩,结果滑梯不稳摔成重伤。因此,在这类事故中,幼儿园是有责任的,违背了严禁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和规定。 在教职工实施保育、教育过程中,也常出现一些故事,如因玩忽职守、责任心差而造成的幼儿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而造成的伤害;违反《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管理条例》,没有合理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造成幼儿不堪重负,妨碍了幼儿身心全面发展;在户外活动及园外活动中,因为安全措施保障不力而引发的事故等。
幼儿园常见事故类型及教师的义务 近几年以来,幼儿园里幼儿伤害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法制意识提高了,另一方面是由于关于学校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教师再也不能凭以前的经验从事教学工作了,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既是教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又是现行教育法律的规定。 一、幼儿园常见事故类型 ⒈幼儿游戏时受伤。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即便教师在现场,学生的伤害也是不可避免的。幼儿在活动中很难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幼儿活动时不小心绊倒,相互之间的碰撞以及其他的伤害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教师如没有尽自己职业“谨慎”的义务,就很难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据扬子晚报2000年5月13日报道的儿童朱某状告南京港务局幼儿园及其开办单位赔偿纠纷一案就说明了这一点。1997年4月28日,不满5岁的朱某在幼儿园摔了一跤,老师随即带他到医院检查,发现朱某右肱骨髁骨骨折。后虽经多家医院治疗,朱某的右膀关节仍失去功能。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朱某在幼儿园摔伤致残,是幼儿园看护不力所致,幼儿园负有过错责任,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幼儿园赔偿朱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55906元,精神补偿费20000元。 ⒉因教学设施原因引起。如滑梯、攀登架、小城堡、海洋球、蹦蹦床、秋千、压压板等大型的玩具年久失修,存在着安全的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幼儿园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幼儿园如未及时更换已经陈旧老化的器械,形成事故隐患,而教师又未尽注意义务,发现存在的问题,监督幼儿的活动,就很容易发生事故。此外,幼儿园校舍中楼房占大多数,学生在教室、楼道、走廊内的安全,学生上下楼梯的安全,也是幼儿园容易出事故的地方。据江淮晨报2000年4月25日报道,合肥市六安路小学学生刘晶晶坠楼身亡,校方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共9万元。新浪网站2000年08月11日披露,义乌一幼儿园因滑梯未固定牢,导致少年何某在攀玩时,被翻倒的滑梯击倒身亡。 ⒊儿童走失。儿童走失属幼儿园严重事故。儿童走失说明幼儿园管理的失误,教师未尽看管之职。儿童在幼儿园的期间是指学生从踏入校门到离开幼儿园这段时间。在这段时间,教师应该象家长一样,看管学生。学生离校必须经过教师的同意,或者学生家长的允许方可。 ⒋由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原因所造成的。体罚是指教师的行为造成学生人体损害的一种行为。广义的体罚还包括变相体罚,如罚学生下蹲起立,罚学生吃喝有害身体健康的东西,还有罚站、罚跪、罚冻等形式。研究证实,挨打的学生常常情绪不稳定,缺乏自尊心。据生活日报2000年5月22日报道,郑州市凤凰台村小神童幼儿园想出了一个奇招对付顽童----用针扎。老师就拿出一只注射器,吸上水后作注射状吓唬小孩。对一些在排练演出节目时动作总也做不好的孩子,“执法严明”的老师便在孩子的手背上扎了针,有的孩子还挨了两针。 ⒌学生被他人接走。学生被他人接走,可能是处于某种目的,会致学生于不利的境地。如遇学生被拐买,敲诈勒索以及其他不利的影响。教师对来接学生的家长要多留个心眼,决不能被坏人有可乘之机。1992年产能力月28日某市胜利小学吴琼被一个陌生人接走,后被杀害。(张维平:教育法学基础,辽宁大学出版社97、8) ⒍外来人员的侵入。幼儿园的门卫制度不严,外来人员容易趁人不备,溜进幼儿园,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浙江省衢州市就发生歹徒闯入某小学的事件,歹徒将在校的二位学生从三楼摔下来,致学生一死一伤。 ⒎幼儿园组织校外活动引发的事故。外出活动,如果组织不够严密,教师思想上麻痹大意,偶发事件将会不期而遇。 ⒏学生自身原因所致。很多的场合下是由于学生身体的状况而产生的,如学生患某种疾病,体质弱、身体残疾等。
二、处理幼儿伤害事故时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教师是实施教育活动的主体,也是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由于教育工作的专业性,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负有防止学生的身体或生命因教育活动而遭受侵害的义务。教师因过失行为而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过失在本质上,可认为是一种“业务过失标准”。法律中将这种过失原因归类为过错责任, 幼儿园在学生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即幼儿园在事故中是否犯有过错或失误是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幼儿园的过错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幼儿园要负责相应责任。反之,幼儿园可不负责任。过错的大小是幼儿园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过错很大部分来自于教师的疏忽(当然,也有的是故意行为所致),教师的过失行为导致幼儿园在处理很多的学生伤害事故时,不得不化了很多的冤枉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具体解释了儿童损伤事件的责任问题:“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法律,处理责任事故的前提是分清幼儿园在事故中的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幼儿园对学生负有三项责任:①教育责任;②管理责任;③保护责任。教育是幼儿园的主要职能。管理是服务于教育的职能,是幼儿园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是幼儿园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幼儿园只有保护学生安全,才能实现其教育目的。教育虽然是学校的主要职能,但就责任的性质来说,教育责任说到底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幼儿园的职责和功能,管理失范和保护不周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幼儿园只有保护学生安全,才能实现其教育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具体讲述了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学校保护最终是要通过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来实现的,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应忠于职守,履行自己的职责,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 教师注意义务的时间范围应从学生踏入校门算起一直到离开幼儿园为止这段时间内。包括学生上课时间、课间活动时间、课外活动时间。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在课余时间对学生的看管责任,实际上幼儿园应该根据学生年龄的大小,安排相应的教师看护学生。台湾、香港、澳门的教育法律都规定了教师课余的看管责任。在美国各州学校委员会立法对教师的责任作了具体化的规定,如对正常规模的课堂监管,不允许教师随意离开课堂,甚至规定教师在课间、午饭时间的监管责任。如果幼儿园未安排教师在课余时间看管、监督学生,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很难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当然在校时间还包括住宿时间,幼儿园应安排教师在其他活动时间值班,尽保护之责。 由此可见,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人身伤害事件,其赔偿责任大小是根据幼儿园、教师的过错来确定的,教师如果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尽了职责的,可以减少或避免其责任。
三、教师的义务。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教师要在事故发生时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必须尽自己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⒈教师要按照教学常规来进行教学。教师要严格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对幼儿进行教育,不能以超出幼儿接受能力方式进行教学。在正常的教学活动时间里,特别不能出现擅自调课,不请假而离岗,请人代岗的现象。出现事故,及时采取有利措施进行抢救。教师如在应在岗期间不在岗,未能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出现事故没有采取有利措施进行抢救,不及时汇报,不按照教学常规来教学,都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⒉外出活动注意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幼儿园组织学生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要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按民法原理而言,这也是由于当事人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组织外出活动的时候,一定要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组织者要配备足够的教师,出发、集合、分散活动都事先要有计划,确定好详细的活动方案,确定具体的责任人。 ⒊了解幼儿健康状况。调查幼儿的身体状况,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档案,以防事故的发生。教师要根据学生的身体状况安排具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对体质特殊或有疾病的学生给予适当的照顾。 ⒋定期检查教育活动场所、安全设施,提供安全卫生的学习环境。《教育法》第26条、第7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52条明确规定,学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要符合标准,保证学生在校内的人身安全,如果明知校舍或其他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中大伤亡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教育法》第44条,《未年人保护法》第32条都要求学校给学生提供安全的体育活动设施和卫生的校园环境。幼儿园要保证学生的饮水、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预防各种疾病在校内传播、流行。教师发现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的隐患时,要及时汇报,让幼儿远离危险设施,避免幼儿在危险的条件下活动。 ⒌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对于教师因故意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责任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指出:对体罚学生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⒍事故发生后照顾及通知的义务。幼儿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的照顾,不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为了防止幼儿在发生事故后,因为疏于照料致所受到的损害,发生扩大或恶化的情形,教师应该在发生事故后,对幼儿进行必要的照顾保护并即刻通知幼儿家长或监护人。教师要主动与家长联系,认真吸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和配合,既是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教育法律的规定。在幼儿园的管理中,幼儿园应及时将学生走失,被他人接走,幼儿生病及受伤等情况及时通知其家长,疏于通知所引发的事故由谁承担?从过错责任来看,显然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幼儿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幼儿园事故的处理原则及不同主体赔偿责任
孙媛
在处理幼儿园事故问题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遵循谁有过错,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在幼儿园事故中,涉及赔偿的主体主要有三个:一是幼儿园,二是监护人,三是保险公司。 (一)幼儿园赔偿责任 包括因幼儿园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也包括因教职员工过错引起的伤害赔偿。后者赔偿是先有幼儿园代替教职员工赔偿,然后幼儿园再对教职员工进行行政处分式追偿。根据幼儿园事故发生的原因、情节、过错情况,幼儿园赔偿可分为完全责任、部分责任和免除责任。 ⒈完全责任。过错全在幼儿园。如前不久电视上报道的:某幼儿园教师随便带着幼儿进入食堂,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幼儿园不慎绊倒,掉进沸水的锅中,造成严重烫伤的后果。 ⒉部分责任。即幼儿园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一部分是由幼儿园或教职工引起的,一部分是由幼儿或其他因素引起的。如:幼儿在课间追打,教师在旁看见,虽制止但并不得力,酿成事故,那么教师应负一定的责任。 ⒊免除责任。指幼儿园事故的发生,纯由幼儿自身原因引起,或属意外,不可预料。如某幼儿患有某种疾病或属特殊体质,家长并没有告诉幼儿园或教师,幼儿园或教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伤亡,幼儿园并无责任。 (二)监护人赔偿责任 指幼儿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由监护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弄清什么是监护人的范围责任。所谓监护,法律上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施保护人是监护人。我国目前采用种设定监护人世间方式: 一是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三类:(1)近亲属。包括父母,无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承担。(2)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但必须经“未成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3)在没有上面两类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可作为法定监护人,从现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来看,幼儿园并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 二是指定监护人。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因此,幼儿园也并非指定监护人。 三是委托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2日《关于规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幼儿入园时,其家长从未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或教师。即使有委托的幼儿园或教师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无过错,则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而不是由幼儿园或教师承担。寄宿制幼儿园的管理事宜,应当由家长和幼儿园签订委托合同为宜。(可参阅案例二、三、四) (三)保险公司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内发生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合同的险种、险种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预防安全事故的策略
肖叶
幼儿期是身心成长的奠基期,是教给幼儿有关健康与安全的基本知识和技巧的理想时期,幼儿若能在这段时间建立正确的态度,养成良好的习惯,就会避免许多危险事的发生(包括上述案例)。 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主要使幼儿在日常生活中学习怎样注意安全,保护自己,避免受伤害。 幼儿日常活动的场所,主要是在家里、游戏场所中和道路上。在家里,如学习正确使用家庭设备或用品(家具、餐具、刀剪等的使用,门窗开关等);防止中毒(远离清洁剂、杀虫剂、不乱吞药物等);防盗(由成年人应门,外出时关紧门窗等);火警发生的应充措施。 在游戏场上,幼儿显得格外活跃,也特别容易受伤,教师需要辅导他们安全地进行游戏活动,如正确使用游戏设备(攀登架、滑梯、三轮车等);遵守游戏规则;有需要时懂得向教师求助。 在道路上,如学会正确使用行人交通安全设施(人行道、行人天桥、隧道等);认识搭乘交通工具时要留意的事情(候车时让在安全的地点,行车时注意车门开关、紧握扶手、勿控身窗外等);对陌生人的搭讪提高警觉;迷路时懂得向警察求助。 意外事件,重则威胁幼儿的生命,轻则使他们受伤。因此,教育幼儿对可能性存在的危险提高警觉,学会保护自己,并且采取一切有利于幼儿安全活动的措施,是我们每一位家长和教师的神圣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任何放松和疏忽对幼儿的安全教育,都是对下一代极不负责任的表现。血的教训不能漠然视之,酿成悲剧悔之晚矣。 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是一项长期的教育工作。教育时,要注意兼顾幼儿身体上和心理上的健康与安全;强调正面教法;启发幼儿的主动性的积极性,着重实践;信息要清晰明确。有的教师或家长为了防止幼儿去做危险的事,往往会不自觉地采用类似恐吓的手法。例如发生了幼儿误食药丸引致中毒死亡的事件,教师和家长就要再三提醒幼儿服食药物一定要依从医生的批示,乱吃药会导致中毒。 采用正面的教法就是要尽量避免用禁止式的手法,同时要加强教育,让幼儿学会做某些事情,知道正确使用物品的方法。有的家长或教师喜欢用禁止式的方法,例如告诉幼儿“不玩火”“不把手指插入电插座的孔内”“不用绳索套在颈项上”“不探身窗外”“不拿滚烫的东西”等。禁止其实是一种消极的做法,很可能还来不良的效果:幼儿原来并没想到要做的事,经成年人一提起,反而刺激了他们的好奇心,想尝试一下,这就弄巧成拙了。
幼儿园事故案例
幼儿园事故案例一
《羊城晚报》1999年1月16日的报道:199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东方幼儿园的孩子们正在园内活动,一名三十来岁的陌生男子突然闯入,二话不说,便挥拳向园内员工打去,大人们还没明白怎么回事,男子又抓起一名幼儿,举过头顶朝地面摔去…… 3岁儿童李嘉琳被拦腰举起,头朝下重重摔到水磨石地面上。约十分钟后,她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后脑颅凹入、破碎,生命垂危。 惨剧发生在短短十分钟之内,李嘉琳的父母哀痛不已,他们怎么也没想到,早上出门时还闹着吃豆的小女儿,转眼间竟遭此横祸。肇者者后经医院诊证实患有双向性情感精神障碍。 惨剧发生后,社会上反响很大,幼儿家长则要求追究幼儿园责任。
幼儿园事故案例二
某农村幼儿园,考虑到农村家长整日在地里忙活,没有接送孩子的习惯,孩子入园、离园的路上不安全,便实行了教师代为接送孩子的制度。有一位吴姓家长认为幼儿园想以此收取费用,而且自家离幼儿园很近,只隔一条小路,不会有什么危险,让孩子自己回家就行了。幼儿园教师警示家长,孩子年龄小,不知道什么是危险,万一在路上出了事,事就大了。吴某对幼儿园教师的话不以为然,未加理会。谁料想,一天吴某的孩子在离园回家的路上,因和另一幼儿打闹,眼睛被戳成重伤。吴某捶胸顿足,恨自己疏忽大意,没听老师的劝告。给孩子看眼睛需要大笔费用,但吴某和肇事孩子的家长都是农民,收入微薄,凑不出足够的钱来。两家人一边犯愁一边合计,便想到幼儿园,于是吴某把幼儿园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吴某指责幼儿园没有履行接送孩子的约定,并否认幼儿园曾对他有所警示,幼儿园虽据理力争,但因为拿不出证据,最终败诉,不得不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 这件案例中,如果当幼儿园和吴某签了字据,幼儿园就不会承担责任。而这位吴姓家长,因为自己的粗心大意,害了孩子,也伤害了别人。
幼儿园事故案例三 王萌和韩飞是一幼儿园的同班小朋友,在一次早锻炼活动时,王萌不小心把飞盘扔到韩飞身上,两人由争吵发展成扭打,这时候,没有老师前来拉开他们。吵打过程中,王萌再次把飞盘扔向韩飞,飞盘碰伤韩飞的眼睛,经医院诊断,韩飞视力下降,需上万元的治序费。韩飞的家长要求王萌的家长和幼儿园共同赔偿,遭双方拒绝,便告到法庭。 本案中,王萌作为肇事者,致使韩飞视力下降,但他年龄小,属于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王萌的家长作为他的监护人,肯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幼儿园是否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呢?我国的民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排除了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可以肯定地说,幼儿园不是王萌的监护人。但是,幼儿园对其控制范围内活动的幼儿,却负有临时的责任。幼儿园作为幼儿园的管理者,应当照看幼儿,孩子之间发生争吵时,老师没有及时制止他们,幼儿园有明显的过失。根据最高人发法院1989年4月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任这些单位给予赔偿。”可见,幼儿园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幼儿园一方承担60%的医疗费,王萌的家长承担40%的医疗费。
幼儿园事故案例四
某幼儿园幼儿,患有先天性癫痫病,但该幼儿入托时,家长并没有把这一情况告诉幼儿园。一天早上其母将孩子送入幼儿园内,告诉老师孩子昨晚发烧。老师劝其带孩子看病,但其母说孩子烧已退。早饭后,户外活动时,教师让此幼儿园安静坐着,幼儿坐了一会忽然倒地,教师及时按其人中,并将其送往医院,并电话告知幼儿母亲。在送幼儿去医院路上幼儿已醒,也能说话。幼儿母亲未按医生吩咐让孩子住院治疗。第二天,幼儿在家中癫痫死亡。事后,幼儿家长要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家长从未将幼儿的疾病告诉幼儿园,也未按医生要求让幼儿住院治疗。
幼儿园事故案例五 十一年前,“甲肝”像一连飓风在上海肆虐,人们谈之无不色变…… 其时,丁女生将4岁的儿子敏敏送到单位的“寒托班”。“寒托班”工作人员准备了消毒用的过氧乙酸。正应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的这句话,谁也没有想到,班里一个小朋友无意中拿到一瓶未经稀释的过氧乙酸,并且将它泼上了敏敏的脸部和颈部。一场大祸就这样发生了,使聪明活泼的敏敏左眼失明、容颜受损。 事后,单位承认这是工作人员的疏忽,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丁女士可停工在家照顾孩子,工资照发;孩子眼睛和医疗费全额报销。 单位履行了10年承诺,去年7月停发了丁女士的工资,只给244元生活费。今年3月单位又因丁女士拒绝进再变业中心,停发了她的生活费。 在漫长的10年里,敏敏做了两次角膜移植手术,都未获得成功。去年10月,敏敏参加初中毕业生体检,被确认为左眼残疾、求学、就业受到极大限制。眼看公司已不可能继续兑现当初的“承诺”,要求单位解决敏敏的求学与就业问题无望,思索再三,为了孩子的日后生活,丁女士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单位支付儿子伤残赔偿费10万元,伤残护理费6700元。 庭审中,丁女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单位赔偿独生子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28.8万元。单位承认丁女士所述属实,但辩称:从去年7月起,单位经济状况差,在职职工的工资尚无差落,所以将丁女士列入下岗分流范围而停发工资。况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进诉讼时效,因此单位只同意报销疗费,其他诉请均不同意。 目前,法庭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单位赔偿敏敏伤残生活补助费4.5万余元;支付精神安抚费4万元。合议庭的判决理由是:单位应对敏敏致残承担责任。敏敏虽然是10年前受伤,但直到今年7月2日,敏敏才经司法鉴定被确认为相当于工伤七级伤残。按照有关规定,伤残生活补助费应从定残之日赔偿,而单位未曾支付过,因此原告这次诉请未超时效。敏敏左眼致残,影响今后生活质量,便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单位应酌情补偿精神安抚费,对于原告要求的今后2万元的治疗费,法庭认为,这笔费用尚未发生,此案不予处理。
开展幼儿园学前班安全卫生工作大检查的通知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文 件 琼教基[2000]66号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开展幼儿园、学前班 安全卫生工作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 11月10日中午,海口市振东区星星幼儿园发生一起幼儿伤亡事故,事故造成1名6岁幼儿死亡,3名幼儿受伤。 星星幼儿是一所民办幼儿园,11月10日中午11:30左右,孩子们午饭后到室外活动,十几名幼儿爬上新建的秋千玩,这个秋千是用铁链在2根柱子上连起来的,柱子是用红砖砌起来的,游戏过程中秋千的一侧柱子突然倒塌;造成幼儿一死三伤的惨剧。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正在调查处理之中。 这次血的教训,又一次给我们幼儿园、学前班的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为了防止安全、卫生事故的再次发生,确保幼儿的安全、健康,我厅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立即召开幼儿园、学前班负责人会议,通报这次事故的情况,各校(园)要从该事故中吸取教训,加强学校(园)安全卫生工作,对学校(园)的饮食卫生、周围环境、大型玩具、砖瓦建筑设施等进行一次全面自查,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对学校(园)专车接送幼儿的要特别注意加强安全管理,对车辆状况定期进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要立即停止使用,要确保行车安全。 二、请各单位务必组织有关人员在11月14日—24日内,对所辖幼儿园、学前班逐一进行一次安全卫生工作检查,特别是对户外大型玩具、砖瓦建筑、周围环境等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求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卫生隐患的园(班),要立即采取措施,该停办的要坚决停办。要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主办者、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各自的责任。 三、所辖区内所有的幼儿园(班)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发现有非法举办幼儿园的要责令停办,并及时将幼儿园的名称、园址、举办者姓名报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求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对这些非法幼儿园坚决予以查封,并对举办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绝不手软。 四、单位要将这次检查整顿情况于12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厅基础教育处。我厅将于12月底对这次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海南省教育厅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如何警惕儿童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就是由于各种意料不到的原因突然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也叫做事故。近二三十年来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和儿童营养状况的不断改善,儿童的健康较过去有了明显的提高,儿童由于传染病和感染性疾病造成的死亡和伤残有了明显的下降。但近年来由于交通事业的发展,家用电器的普及,各种药品的广泛应用,儿童活动场所的增多,人们生活、工作节奏的加快等等因数的影响,又带来一系列新的儿童安全问题,儿童意外伤害引起的儿童死亡和伤残已上升为威胁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 意外伤亡包括窒息、溺水、交通事故、中毒、烧伤、烫伤等。 窒息是婴儿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他们活动能力差,当口鼻处被堵压时,避开的力量弱,挣扎不了多久就会窒息死亡。 婴儿窒息是可以避免的,关键是家长要了解婴儿意外窒息的发生原因,纠正不良的护理和生活习惯,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堵住口鼻部,影响婴儿的呼吸,具体措施: ⒈给婴儿一个单独的被子,最好让婴儿有一个单独的小床。 ⒉冬季不要用被子盖过婴儿的头部,更不要用不透气的东西盖住婴儿的头部。 ⒊喂奶或吃饭以后不要马上让婴儿仰卧,以免吐奶吐饭时误吸。 ⒋防止异物吸入气管 溺水也是我国儿童意外窒息死亡的重要原因。主要是城市下水道井盖被盗,下大雨时看不清,致使幼儿落入下水道中;学龄前儿童游泳时间过长体力不支,或是被水草缠绕,误入深水旋涡;冬天到湖面溜冰,掉入冰窟中窒息死亡等。 我们要教育孩子不要单独到河边、游泳池游泳玩耍,知道溺水的危害性。要教育幼儿不要在马路上乱跑,看清道路,以防跌入下水道和粪池里,冬天教育孩子不要到湖面上溜冰行走,以防掉入冰窟之中。 交通事故在我国儿童意外死亡中占重大比例。儿童对机动车辆危险性认识不够,运动躲避能力比成人差,儿童事故时有发生,怎样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呢? ⒈教育儿童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必须有成人带领,一定要走人行横道,小学生要戴安全帽,过马路时要看清左右两边是否有车,不要在有车的情况下猛跑。 ⒉教育儿童不要在马路上踢球、溜旱冰、追逐玩耍,走路时不要东张西望,不要看书报。 ⒊教育儿童不要强行拦车、扒车,不要跨越护拦和隔离墩。 ⒋不满13岁的儿童不要在马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骑自行车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上路前检查车闸、车铃是否有毛病。 ⒌教育儿童不要钻到汽车下玩耍,乱摸汽车、摩托车。 ⒍坐车时教育儿童不要把手、头伸到窗外,上下车不挤不抢、要等车挺稳后再上下。 中毒是具有毒性的物质进入人体后,引起器官功能性损害或出现意外中毒死亡.儿童中毒多与周围环境、食物、化学品、药品、消毒剂、杀虫剂、煤气等有关,儿童年幼无知,缺乏生活经验和安全意识,识别能力差是造成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 家长和保教人员、医务人员一定要保管好药品和有毒物品。生吃的水果、蔬菜一定要清洗干净,注意饮食卫生,千万不要购买腐烂变质、过期的食物。 冬天使用煤炉要装好烟囱;洗澡间不能安装热水器;做饭时不能离开煤气炉,定期检查煤气管道,注意房间透风。 烧伤、烫伤在我国儿童意外伤害事故中也占很大比例。孩子年龄小,好奇心强,偷着完火、弄电造成死亡。目前时值寒冬,天气寒冷,气候干燥,家长和保教人员一定要教育孩子,不要玩打火机、火柴、不要用火取暖,造成失火烧身;不要乱用电炉子、电暖气及一切电器;不用手触摸取暖炉、开水、防止烫伤、烧伤。 儿童意外伤害常发生在家庭、家庭周围场所及托幼园。怎样减少和避免儿童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呢? ⒈树立安全第一的意识。家庭和幼儿园是孩子活动最重要的场所,孩子的意外多是在成人疏忽时发生的,因此家长和教师要时刻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⒉营造安全的环境。在幼儿活动的主要场所创造一个无危险因素的环境是减少和避免儿童意外伤害的重要措施。 ⒊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家长和教师在孩子成长的不同年龄段应对孩子进行不同内容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提高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期要注意安全行为教育,不乱吃东西、不抓高、不到水边玩、不动刀和电器插座、不玩火等。 学龄初期要树立安全意识,让他们知道什么是安全的什么是不安全的,以及后果如何。 学龄后期,训练他们怎样去预防意外事故,不去无安全设施的湖、池游泳,不跟不相识的人走,不要陌生人的东西,父母不在家时陌生人敲门不开门,遇到坏人知道报警等。
意外伤害的产生具有明显的年龄特征
研究表明,儿童的年龄、发育水平与意外伤害的类型和发生率有着密切联系。有资料显示;在因跌伤住院或死亡的人群中,病人的年龄普遍较小,其中70%小于10岁;5岁以下儿童溺水死亡率最高;8岁以下被电击伤的男孩比女孩多。意外伤害的产生具有明显的年龄特征,这主要与不同年龄组儿童的活动力、判断能力、自我控制力有关。如果掌握孩子的这些特点,有针对性地实施干预措施,预防、减少伤害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女孩在幼儿园受伤责任属谁?
2000年11月3日清晨,5岁幼儿藿豫被母亲送进某局第一幼儿园大五班室内。一会儿,藿豫对老师(保育员)和其他孩子说,她要拿书包里不干胶娃娃给大家玩。她来到走廊上,高举双手拿书包柜架上的书包,不料滑倒,脸碰到书包柜架边沿的铁扣,立即捂着腰蹲了下去。老师闻讯迅速把藿豫背到医务室。医师发现藿豫嘴的左上方脸上裂开了一条1厘米多长的口子,医师给她缝了3针,开了阿莫西林消炎药。经治疗后,藿豫脸上留下了一条疤痕。 藿豫的母亲贾女士认为,她把女儿完好无缺地送进了幼儿园,女儿在园内受了伤,幼儿园负有一定责任。幼儿园副园长陈女士则认为,该幼儿园的设施、环境和其他幼儿园相比,是比较好的,比较安全的,老师(保育员)是相当负责的。出了这事,老师(保育员)的心里都难过。希望家长能多理解。藿豫伤后,她立即叫人把书包框架边沿的铁扣去掉了。 陈女士专门把藿豫的家长带到幼儿园墙报前,把《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这篇文章指给家长看。该文的中心意思是: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让幼儿园承担对幼儿的监护责任,等于是不恰当地扩大了幼儿园这一教育机构的工作职能和法律责任。 记者就此采访了“四川中铁法律事务所”律师蔡泽文。蔡律师说:“监护人和监护责任是两个概念。“贾女士在送女儿到幼儿园的路上,女儿受了伤,贾女士(监护人)应负监护责任。藿豫一旦进了幼儿园,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脱离了监护人,幼儿园就承担起了保证幼儿安全的责任(监护责任)。5岁幼儿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有意识地防范各种伤害。幼儿园并非墙报上文章所言仅是教育机构,从幼儿园设有教师和保育员就可看出它有两种主要职能。家长向幼儿园交了费,委托幼儿园照管孩子,幼儿园收了费,双方就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幼儿园应履行义务,保证幼儿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幼儿园的娱乐、生活、教学设施不应当有安全上的隐患,如地面较滑、书包柜架边沿太尖锐、有铁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发生在幼儿园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肯定有责任,只是依据幼儿伤害轻重、幼儿园过错轻重、设施问题严重程度不同,责任大小不同。司法实践中,幼儿园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等,此案女孩脸部受伤,有后遗症,可能给成年后的生活带来影响,伤疤需处理,幼儿园还应承担美容费用。” 目前当事双方比较平静,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本报特约记者 石维明
校园伤害谁之过? ———从一小学生状告老师和学校说起
本报记者田丹
东陵区一所小学学生王某,因帮助班主任老师打开水造成局部严重烫伤。由于该生家庭生活困难,后续治疗资金又未能得到解决,他只好求助于法律,状告班主任老师和学校。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类似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有关专家认为,校园伤害问题应该引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重视,应对教师和学生加强安全教育,尽量让那些不该发生的事情不再发生。 “我孩子在这所学校念书,要不是出于无奈,就是借我一千个胆,我也不敢告老师啊!况且,平时老师对我孩子还不错。”小学生王某的母亲———一位家庭离异的下岗女工这样对记者说。 王某今年只有10岁,是个聪明活泼的男孩子,平时学习成绩也不错。从小学二年级开始,班主任老师就经常让他帮助打开水。去年10月15日早上,老师又叫王某去打水。王某年龄小,只能抱着暖瓶上楼,当他快要上到四楼时,不慎跌倒,左前臂被开水烫伤,经医生诊断创面为2%的二度烫伤。开始时家长以为花上几百元钱换换药就能治好了,没想到创面久不愈合,后来又在沈医附属中心医院做了植皮手术。术后创面愈合处又出现增生性疤痕,面积约30×20平方厘米。据王某母亲介绍,离异后她抚养孩子,自己又无固定工作。王某烫伤后更是祸不单行,先后患了阑尾炎、齿龈化脓、鼻窦炎等疾病,近日又因鼻窦炎化脓导致耳膜穿孔。 为了给王某治疗,各种费用已先后花掉万余元,其中班主任老师个人出了4000元,保险公司按意外伤害给赔付3000元,其余是家长自己拿的钱。目前,王某手臂上的疤痕阴雨天奇痒难忍,根据医嘱需要做第二次手术。学生家长曾找到学校领导,校领导起先认为,此事责任在教师,学校不能拿钱。后来,王某在省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冯昀的帮助下,只好求助于法律。
校园受伤害应由谁负责?
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到底应该由谁负责呢?老师有多大责任,学校有多大责任?学生打水自己不小心摔倒,应不应该负点责任?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一些人法律观念非常淡薄,对此都不甚了了。省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冯昀对记者说,我国法律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其父母,监护人要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职责就转移给了学校,学校负有临时监护人的职责。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10岁以下儿童)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该给予适当赔偿。作为教师,让时年九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去做有危险的事情,应负主要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给予赔偿。学校也有疏于管理的地方。例如,学校并没有在水房写上禁止学生打开水,也没有发文或通知,不让孩子打水。事情发生在学校,时间又是在学校可控制的教学活动与管理之中,所以学校也有责任进行赔偿。在记者采访时,该校校长已承认学校应负管理上的责任,并介绍学校已对当事教师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公开检查,并扣发了当月结构工资,学校还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至于赔偿问题,他认为,赔多赔少最好由司法部门裁决。
学校对师生应加强安全教育
有关人士认为,近一个时期以来,校园伤害问题时有发生。有的是因为学校设施不完善,如墙壁或体育设备倒塌造成学生伤亡。有的是由于教师体罚、打骂学生而造成的伤害。有的是由于学校管理不严,给坏人造成可乘之机,使学生受到挨打、被抢、受侮辱等伤害。还有的情况是学校疏于管理,学生之间打架斗殴引起的伤害。还有学校在各项活动中,由于不慎出现的伤害,例如学生在打扫卫生时从楼上摔下来等等。发生上述问题,学校都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而且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学校自身的声誉。希望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师生的安全教育。学校在抓好教学的同时,应不忘保护学生的安全,提高教师素质,搞好设施建设,加强后勤保卫工作,全方位去呵护学生。 摘自沈阳晚报
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案例:198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某幼儿园大班幼儿由老师王某在队前带领到户外活动,幼儿落某站在李某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好闹,李某背落某时摔倒,致使李某左股骨中段斜形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及时送李某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李某住院3个月后临床愈合。幼儿园为李某支付了医药费,并就其它赔偿问题与李某家长进行了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李某家长向法院起诉。 经过长达两年的诉讼,此案终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幼儿活动管理不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落某未听从管理,违反校园纪律是引起这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该园本着减少论争,加强团结的原则,愿意服从法院判决,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分析:在这次诉讼活动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不是随着幼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在幼儿园生活的幼儿发生事故,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呢?这个问题,是原、被合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告监护人认为: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是幼儿园。这种看法是与民事法律相悖的。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呢? 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幼儿入园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的问题,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幼儿造成幼儿伤害,活动器材的不安全给幼儿造成伤害等等。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拿本案例来说,教养员带领幼儿外出活动是为了幼儿的身体健康,主观上并无过错,在队首带领,大声招呼队尾紧紧跟上,组织亦无不当。在外出过程的一瞬间她是无法预料李某要背落某的。对这种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如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的规定。那么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幼儿的监护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毫无疑问,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伤害事故的发生,幼儿园和幼儿法定监护人的心愿是完全一致的。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如果过错在幼儿园,幼儿园不仅需要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还要视情节对有关人员进行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幼儿园幼儿事故的处理方式与学校学生事故的处理方式是一样的,幼儿园和学校同属教育机构,性质是一致的。幼儿园和学校是否对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幼儿园或学校有无过错。教育机构不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如果过错不在学校也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教育事业的发展就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个别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无限度地索赔,不达目的,就纠缠不休或缠诉不止;个别执法人员随意执法,无视学校的合法权益,更给学校的工作增加了难度,对此,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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